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被 告 彭松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23㎡=52,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28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24元【計算式:47元×(15/30)月=24,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07元(計算式:52,900元+2,283元+24元=55,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彭松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