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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江克光被 告 鄭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76,336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1元,其中10,572元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孳息及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86,908元【計算式:3,076,336元+10,572元=3,086,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

二、被告鄭鴻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92地號土地 1922.71 1,600元 3,076,33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