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謝成錦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祥宏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如欲請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應表明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及欲請求之應有部分),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之。
二、被告謝祥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