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傅勇鑫即傅義騰
傅仁佑
傅仁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傅仁佑、傅仁佐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傅勇鑫即傅義騰所有。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新臺幣(下同)851,512元,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84,800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84,8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前繳3,320元,尚應補繳1,950元。
二、系爭土地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傅仁佑、傅仁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6-6地號土地 296 1,300元 1/1 38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