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姚國旺
姚國輝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豪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宗豪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地,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提供起訴狀所載被告所經營之「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實際登記地址,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依該變更登記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起訴狀證物欄載有「地籍圖謄本影本」、「照片」等,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附有上開資料。原告應補正如起訴狀所載之「附圖」、「地籍圖謄本影本」及「照片」,並提出補正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陳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