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鄭惠勻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為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惟起訴狀內並未附有附表一,則訴之聲明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二、如附表所示地號、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鄭為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頭份市興隆段上埔小段) 1 182-17地號土地 2 268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