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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弦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葉○弦經查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葉○弦法定代理人僅葉○斌一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弦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