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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徐文生

邱麗君被 告 黃富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64,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7,48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聲明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410,000元 利息 410,000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2月28日 (40/365) 6% 2,696元 2 本金 150,000元 利息 150,000元 114年11月1日 114年12月28日 (58/365) 6% 1,430元 合計 564,126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