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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5號原 告 邱華光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被 告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琦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債權人即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2萬9,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5萬5,000元 1 利息 45萬5,000元 94年7月2日 115年8月31日 21+61/365 12.25% 117萬9,803元 2 違約金 45萬5,000元 107年3月1日 115年8月31日 8+184/365 2.45% 9萬4,800元 小計 127萬4,603元 合計 172萬9,603元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