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8號原 告 王譯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紹志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828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萬元。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828萬元,故其餘820萬元(1,648萬元-828萬元=820萬元)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