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9號原 告 陳王惠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東輝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鳳玲、劉東輝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及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東輝就原告遭詐騙之48萬元有知悉或容任情事,是被告劉東輝在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原告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東輝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