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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4號原 告 韋晶政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豐草莓農場即劉芳蘭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

二、被告瑞豐草莓農場即劉芳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