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4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8樓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200元(計算式:155,200元+14,000元=16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原告前繳1,500元,尚應補繳910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A02」,是否為「訴訟代理人」之誤載?如是,應更正起訴狀,並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如否,應陳報原告欠缺訴訟能力而需法定代理人之原因(如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及證明文件。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四、提出被告A0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