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陳金絨上列原告與被告濱鑫工程行即蘇詠宸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蘇詠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