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61號原 告 成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政廷被 告 健釩企業社即李偉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模具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之2項訴訟標的,性質上應為選擇關係,而原告稱附表1所示模具之客觀價值共1,531,950元,附表2所示之模具價值尚無法確認,爰暫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賠償金額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二、被告健釩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應提出健釩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