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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傅絃賓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俊杰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鍾俊杰請求分割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290-1號房屋,應將鍾俊杰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均列為被告,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