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0號原 告 吳寶貴被 告 陳耀航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4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7日之金額為48,500元(計算式:15,000元3+15,000×7/30=48,500元),故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500元; 原告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73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209,632元(計算式:115,400元+48,500元+45,732=209,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二、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975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陳耀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5,000元 2 利息 45,000元 115年6月1日 115年9月7日 (99/365) 6% 732元 合計 45,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