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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林維綱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告 大華傢俱行即范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3,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所示為46萬2,452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9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5,952元【計算式:41萬3,500元+46萬2,452元=87萬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

二、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范振仁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月租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準 (單位為月)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6,000元 112年8月1日 114年12月29日 28+28/31 46萬2,452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