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00號原 告 許哲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陳莉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