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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16號原 告 楊博宇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A04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更正。如欲請求被告返還家具及物品,應陳報請求返還之項目及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所附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得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二、原告A01、A02、A03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應重新提出其等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三、被告大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劉廷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四、提出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