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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22號原 告 許素蓮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何欣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焜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發予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指定之所有收件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前開兩部分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扣除原告前繳7,100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