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49號原 告 蔡啟賢被 告 林鴻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萬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54元。
二、被告林鴻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萬元 1 利息 145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5年9月15日 2+91/365 5% 16萬3,075元 小計 16萬3,075元 合計 161萬3,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