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育嵩企業即羅文伶訴訟代理人 林杰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恩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杜恩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