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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70號原 告 聚財課有限公司(原名賀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璋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謝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2,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50元。

二、被告謝欣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42,163元 2 利息 256,500元 115年8月10日 115年8月12日 (3/365) 5% 105元 合計 342,268元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