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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00號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被 告 李允誠

葉欣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允誠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5,029元。上開金額如對被告李允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欣柔給付之。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5,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二、被告李允誠、葉欣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欲委任黃麗美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42,414元 2 利息 342,414元 115年7月8日 115年9月21日 (76/365) 3.6399% 2,595元 3 違約金 2,595元 115年7月8日 115年9月21日 (76/365) 3.6399% 20元 合計 345,02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