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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被 告 鄭永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預售建案「一沐晴嵐」編號第E棟第E1戶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與地下1層編號第11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14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已給付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款給付,其中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訴前所生之利息6,904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6,904元(計算式:1,600萬元+80萬元+6,904元=1,680萬6,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42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600元,尚應補繳16萬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違約金之利息 80萬元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0日之翌日) 115年1月22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63/365) 5% 6,904元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