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高金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惠方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鄧惠方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鄧惠方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鄧惠方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35地號土地 388.27 14,000元 1/1 1/280 19,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