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被 告 黃蘭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15萬6,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108元。
二、被告黃蘭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本金:1,400萬元 1 利息 1,400萬元 114年10月21日 115年1月22日 (94/365) 4.078% 14萬7,031.45元 2 違約金 1,400萬元 114年11月21日 115年1月22日 (63/365) 0.4078% 9,854.24元 小計 15萬6,885.69元 合計 1,415萬6,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