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09號原 告 陳莊鳳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沚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電費另計」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應提出被告吳沚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應提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提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