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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劉昆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里○○街000號1至3樓建物、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林〇〇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林〇〇之人別資料。

三、原告請求4樓建物所有權人修復3樓建物,應查報所需修繕費用預估為何?如未查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五、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