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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71號原 告 王佩君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通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通、林淑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11、121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振通、林淑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5萬元,合計28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林振通賠償200萬元、被告林淑惠賠償850萬元,則請求林淑惠賠償逾85萬元部分(即其中765萬元),因與上開規定不符,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91,00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