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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83號原 告 吳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長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9,998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13元。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9,998元,故其餘20,015元(40,013元-19,998元=20,015元)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