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2號原 告 林耕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宜芩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起訴狀欠缺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之。
二、依前項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如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5,6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出被告蔡宜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