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被 告 洪翊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賣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萬8,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洪翊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李閔靜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9,228元 1 利息 1萬9,228元 112年3月17日 115年2月5日 2+326/365 16% 8,901元 小計 8,901元 合計 2萬8,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