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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被 告 吳定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吳定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12,716元 2 利息 12,716元 113年2月6日 115年2月5日 2 16% 4,069元 合計 16,785元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