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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洪郁智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林則方律師被 告 莊佩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所簽署,面額690萬元之借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及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觀之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皆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所表彰之690萬元債權,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