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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連紋王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張志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000元;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止之金額7,500元(計算式:25,000元×9/30=7,500元),應併算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500元(計算式:362,000元+75,000元+7,500元=444,5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租金由每月5,000元調整為25,000元,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增加之租金總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12×10=240萬元】;又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依調整後之租金按月給付25,000元,亦屬定期給付,因期間不確定,以10年計算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10=300萬元)。再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並按調整後之租金為給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高之300萬元核定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備位聲明價額3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前繳5,010元,尚應補繳31,590元。

二、被告張志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