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鍾雲章訴訟代理人 鍾新福被 告 詹朝智
鍾雲喜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朝智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第3項經原告陳報所受客觀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81,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元(計算式:363-3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元×20平方公尺=6,800元);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00元(計算式:6,800元+81,600元+6,800元+5,000元=10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詹朝智應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超挖之邊坡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大石頭疊加工法回復邊坡原有功能。 二、被告詹朝智、鍾雲喜應將堆置於行水區源頭(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約20平方公尺)之大石頭移除,使行水自然流向下游,並返還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 三、被告鍾雲喜應容忍政府治水單位在其占用之原行水區土地上施設護岸及固床工等治水設施。 四、被告詹朝智應給付原告申請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第九號樁鑑定費用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