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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元聖峯上列原告與被告毅凡企業社即鍾福昌間請求返還修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訴之聲明未載明本件請求之具體金額,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之。

二、被告毅凡企業社即鍾福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修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