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林麗華被 告 林靜美
林峯隆林峯君林峯楨林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
70.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08,29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131,88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日)之不當得利147元(計算式:2,198元×2/3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0,320元(計算式:1,708,290元+131,883元+147元=1,84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二、被告林靜美、林峯隆、林峯君、林峯楨、林慈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公告現值 (元/㎡) 占用面積(㎡) 價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4,300元 70.3 1,708,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