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鍾氏墓園新城管 理 人 鍾信行被 告 鍾進丁
鍾進興
鍾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置放在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鍾氏墓園新城內之靈骨3罈遷離,將3座福位之基地回復原狀,返還鍾氏墓園新城派下全體族人,此部分經原告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3罈靈骨遷離,將3座福位基地回復原狀返還鍾氏全體族人之日止,按日給付每1座福位500元之損害金,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969,500元【計算式:1,313日×500元×3座=1,969,5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69,500元【計算式:100,000元+1,969,500元=2,06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扣除前繳1,550元,尚應補繳24,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