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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梁秀珍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列「甲」、「婷婷」為被告,但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本院雖依原告之請求,通知訴外人劉鳳珠提供其員工「婷婷」及婷婷之男友(即被告甲)之人別資料,惟劉鳳珠迄未提供,是就被告之身分仍無法查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由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