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甘哲維被 告 陳景茂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茂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9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關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系爭房屋之價值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245,8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800元;至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依附表編號1、2所示經核定為3,090,15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40元與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間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9元,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1,890元(計算式:245,800元+3,090,150元+95,940元=3,43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苑東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81地號土地 27,000元 107.95 2,914,650元 2 582地號土地 27,000元 6.5 175,500元 合 計 3,09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