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傅文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香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林梅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惟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7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部分究坐落於何筆土地?應具狀陳報之。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被告利用該土地開設工廠營利期間30年之占用補償金每月新臺幣6,000元,共216萬元」,是否係列為訴之聲明之意?請確認後一併具狀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如附圖A部分」,惟查起訴狀並無附圖,請提出起訴狀所列之附圖,並於補正起訴被告人別資料及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