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建鋒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二、被告林志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