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詹益權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謝佩君
謝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房屋,經原告陳報修繕費用為5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20萬元+52萬元=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已繳5,400元,尚應補繳4,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