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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蘇連泉送達代收人 李麗雪被 告 林芳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裝潢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5,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5,500元 2 利息 135,500元 115年2月1日 115年2月24日 (24/365) 5% 445元 合計 135,945元

裁判案由:給付裝潢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