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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真實姓名詳對照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A01為被告,然查被告A01為未成年人,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