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石家榮被 告 陳寧
陳正華巫佩諭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寧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9,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金額為(計算式:23,000元×1+23,000×11/30=3萬1,433元)及電費4,820元、瓦斯費707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660元【計算式:71萬9,700元+6萬9,000元+3萬1,433元+4,820元+707元=82萬5,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
二、提出被告陳寧、陳正華、巫佩諭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