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黃標興被 告 張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1,600萬元。而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即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1,600萬元=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
二、被告張智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